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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1-07 10:21:59 点击数: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内财预字[2000]485号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可操作性,尽快在全区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自治区财政厅拟定了《〈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本细则已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今年财政改革的一项主要工作,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切实重视政府采购工作,严格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确保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 
  二、凡是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集中采购项目,必须通过政府采购的途径,由自治区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凡是没有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项目,或达不到集中采购规模效益的项目,由各单位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采购。 
  三、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采购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集中采购项目,也不得自行采购达到本细则第十条规定金额的采购项目。否则,自治区财政不予办理拨款手续,单位财务不予报销。 
  四、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和我区实际情况以及事业发展的需要,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将定期调整《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增减有关集中采购项目,并在自治区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布。 
  五、各盟市可结合地方实际,参照执行本细则。 
 
 
2000年4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行政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内政办发[1999]1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政府行政采购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为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所属公共部门提高公共服务的需要,以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应本细则: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发生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事件;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政府行政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择优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对政府行政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的职责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汇总编制政府行政采购年度计划,监督检查政府行政采购执行情况。 

    第七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是自治区本级集中采购机构,接受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府采购的政策、规定,执行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纳入政府行政采购目录的集中采购项目,负责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的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承担各盟市、旗县使用的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且适宜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工程的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接受盟市、旗县的委托,代理政府行政采购事务,负责盟市、旗县政府采购的业务指导工作。 
  (三)办理自治区政府和财政厅确定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章 政府行政采购的范围和主体 
 

    第八条   政府行政采购实行目录管理。凡列入采购目录的均属政府行政采购范围。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并提交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编制政府行政采购目录要考虑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全区经济发展。政府行政采购目录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自治区本级政府行政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政府行政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政府行政采购主体包括采购人和供应商。 

    第十条   列入府行政采购目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行政采购项目,纳入集中采购: 
  (一)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商品或服务; 
  (二)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但当年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等值服务; 
  (三)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维修购置项目。 

    第十一条   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其采购人即为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由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组织实施;不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即为分散采购项目,其采购人为部门或单位,分散采购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未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授权,采购人不得自行实施属于政府行政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集中采购项目,否则,自治区财政部门不予拨款,不予办理财务手续。分散采购项目可由采购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代为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和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可以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承担招标工作的资质;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够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在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供应商准入自治区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向等条件下,政府行政采购中心和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应优先采购自治区范围内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地产产品和符合环保要求的地产产品。